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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勳聖於93、100及101年間,為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之資金,補償友人林鴻聯因支持其連任董事長而未於股價高點出脫中化公司股票所 ...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王勳聖、林朝郎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背信及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均撤銷發回。犯罪事實欄一之特別背信罪部分,上訴駁回。
貳、原判決案情摘要:
王勳聖於93、100 及101 年間,為以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之資金,補償友人林鴻聯因支持其連任董事長而未於股價高點出脫中化公司股票所失利益,與時任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朝郎,先於93年間,共同違背公司規定,逾越授權範圍,為與常情相違之交易,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購買林鴻聯於同日甫購入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或上櫃之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股票,讓林鴻聯賺取差價新台幣(下同)1650萬8077 元,使中化公司受該金額之損害。復於100 年間,共同侵占中化公司100%持有海外之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之美金52萬1160元,匯入予林鴻聯所指定之人頭戶,使林鴻聯取得。又於101年間,將鼎茂公司之美金58萬4768元從鼎茂公司輾轉匯出,再佯以林鴻聯所指定之人頭名義,匯款予中化公司,偽裝成該人頭向中化公司購買上開友嘉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價金,而無償取得該股票。
參、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情形:
一、就上開93年間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王勳聖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50萬8077元沒收等;林朝郎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二、就上開100 、101 年間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2 次。王勳聖各處有期徒刑3 年1月;林朝郎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肆、本院判決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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