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智 | 台灣上市公司資訊
2019年11月11日—首先針對法律要對內線交易管制的理由,一直是學說界很大的爭論,可...之爭議,有兩種不同想法:一是,或可認為基於刑罰謙抑思想,針對不是 ...
2019年7月10日,台北地方法院針對順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健國際)負責人黃世陽所犯下的內線交易罪做出判刑1年2月,緩刑2年,須支付公庫50萬元之判決。
本案黃世陽是勝華科技董事長黃顯雄次子,黃世陽與黃顯雄經常在家談論公司的事情,因而知道勝華科技遭遇營運不佳、財務困難的困境。某日,黃世陽在家聽見父親與勝華科技人員討論公司未來要進行重整計畫,為避免消息公布後,自己手上的勝華股票大跌,所以在此消息公布前,先後在不同帳戶委賣出手,賣出5300多張勝華股票,成功規避損失1300多萬元。但在偵查機關發現他的犯罪行為前,黃世陽提前向檢察機關自首並繳納犯罪所得,於是法院考量此情節而做出前述的判決。
依照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157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實際知悉有關公司重大影響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而這些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包含了誰呢?我們將本條簡單整理後,得到:該公司的董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的法人董事代表、大股東、前面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人頭、因為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的人,最後更包含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
本案的行為人屬於何種身分?按照法條文義看起來,應該符合「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而本案法院也採相同見解;這樣的見解在現行法律下,似乎既符合文義且可以全面的防阻消息走漏,但這樣真的妥當嗎?
舉例而言,我國法律在《證交法》同條文,令得知消息的人要跟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看似保障受害人權益,但是在特定情況下,比如在會議室合法討論的情況下,如果外頭剛好有職員路過聽到內線消息,進而買賣獲利,結果要讓裡面不知情的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似乎不太妥當。
在此,我們必須思考,法律管制這些「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的理由?管制的對象是否有範圍?我國實務立場又是如何呢?
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
首先針對法律要對內線交易管制的理由,一直是學說界很大的爭論,可分成兩派,筆者在此簡單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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