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刑事類-108年 | 台灣上市公司資訊
15_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不法炒作股票罪,關於同...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不法炒作股票罪,關於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除股票本身之價差,是否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扣除說)。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第171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便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旨。依此說明,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學理上之「差額說」(或稱「淨額說」),亦即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而非「總額說」(即不扣除買入股票之價金、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證券交易法又於107年1月修正公布,將原本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用語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亦應與修正前之「犯罪所得」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扣除包含犯罪行為人所付出包含稅費在內之成本。
前揭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已扣除包含稅費在內之成本,進而,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應限定在上述因犯罪所獲整體不法利益範圍內,而不可能超越此額度,是於計算時除僅計算買賣股票之差額外,當然應扣除包含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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